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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許兩興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清隆、四房房長許彥三及監察人許勝傑(合稱許清隆等3 人)於原法院前審均陳稱其設立人共四大房,抗告人及第一審其餘20位共同原告主張為第四大房許源良之派下,其等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以第四大房分得4分之1後,以下就按派下人數均分等語,及起訴時該房登記派下現員20人,加計抗告人及其餘20位第一審共同原告合計41人,暨起訴時相對人財產總額為1億2,444萬8,209 元,因而核定抗告人就本件上訴利益為75萬8,830元,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許清隆等3 人為上開陳述時未到場,其上訴利益應以第四大房公同共有4分之1比例計算為3,111萬2,052元,另扣除已敗訴確定之12人,第四大房派下員應以29人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