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再 抗告 人 江振忠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月霜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77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以得分回之案款抵繳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繳納價金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固為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所明定。惟若債權人或第三人對拍定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係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所為權利行使,此與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投標競買並得標,或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均係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則於此類情形,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4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執行範圍為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原應有部分1/2,因繼承其父親即債務人江良平應有部分1/2,合計1/1),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由第三人以新臺幣4,320萬1,000元拍定。再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3日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再抗告人既非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參與投標競買、得標,或以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承受系爭不動產,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是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