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林青松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百慧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罰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張百慧登報道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依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確定訴訟費用額3,000元。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請求依其起訴聲明為判決,處其罰鍰並無依據等語。臺中地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就所處罰鍰7萬元及訴訟費用3,000元,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該裁定於110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即第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處罰部分。本件抗告人對本訴訟之判決及處罰部分均聲明不服,臺中地院卷內已附裁判費3,000元之收據(見第85頁),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未供擔保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即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判決關於處罰部分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抗告人對於臺中地院就系爭判決駁回其本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限補正所處罰鍰之擔保,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