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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蘇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