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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方信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確定,抗告人於111 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又相對人之「業務處理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惟依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另案)判決,可見抗告人至遲於110年1月28日前即已知悉該細則存在,其遲至111年1 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自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伊於另案中不確知系爭細則存在云云,並就原裁定贅述抗告人未表明再審事由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