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郭基興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嘉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雖於訴狀內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2 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雖以抗告名稱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延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再審判決聲明不服,既應認係提起上訴,則原裁定併駁回其抗告,乃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