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再 抗告 人 藍淑貞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孫羽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榮堂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提高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許榮唐、吳采靜於民國 109年間脅迫恐嚇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2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業經相對人黎澤花提示兌現,伊已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等訴訟,為免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相對人持編號 3至12所示10紙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870萬元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上開10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將該10紙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下稱系爭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雖已為釋明,惟參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下稱彰銀)函文內容,均查無編號 8至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5紙支票)託收後撤銷取回及退票之紀錄,且第三人李富明已持該等支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假處分執行效力不及於伊等語,是相對人業已釋明系爭 5紙支票由李富明執有,自無就該等支票對相對人施以假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對系爭 5紙支票之假處分聲請,無從准許。因而廢棄士林地院關於准許系爭 5紙支票之假處分裁定部分,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惟將士林地院就編號3至7所示支票准予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 2,222萬5,000 元(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就編號3至7所示支票為假處分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命提高供擔保金額部分):
惟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准許假處分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僅酌定之供擔保金額為不當,雖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於裁定諭知將之提高。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並考量其立法意旨,自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之當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雙方之程序權,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並使法院得為正確之判斷。乃原法院於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提起抗告後,均未通知雙方當事人就該假處分所命供擔保金額之當否以書面陳述意見,亦未於原法院110年9月17日訊問程序時,適時曉諭當事人,尤其使本件再抗告人得以預知或認識抗告法院就系爭假處分酌定之擔保金額將有別於原裁定之判斷,俾得就此補充其必要之陳述,以保障其程序利益,即遽認相對人不能提示或轉讓編號 3至7所示5紙支票所受之損害,以其票面總額並加計本案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當,而將士林地院就該部分假處分所定擔保金額逕提高為2,222萬5,000元,未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侵害其程序權之突襲性裁判,所踐行之程序自非合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編號 8至12所示支票之假處分聲請部分):
原法院認定系爭 5紙支票係由第三人李富明執有,再抗告人無對相對人聲請就該等支票為假處分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謂:彰銀僅提供系爭帳戶於 110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之託收支票退票及撤票領回之情形,至於之後始屆期之系爭 5紙支票有無經黎澤花託收撤回則未函覆說明,原法院遽憑彰銀之回函內容率認系爭 5紙支票無託收後撤銷取回及退票之紀錄,有裁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就系爭 5紙支票有無假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票據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票據扣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刑事再議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彰銀111年2月21日函文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