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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應專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9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林應專、林景元於原法院

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林景元與抗告人、林應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主張依民國89年2 月20日家庭財務協議書約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之不動產租金收入應屬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遺產,抗告人林應慧竟收取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之租金,抗告人收取附表編號10至12不動產之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予全體繼承人等語。另案訴訟林景元係主張林王素遲於 103年3 月19日、同年5月8日將附表編號8、9之不動產贈與林應慧、編號10至12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撤銷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需以抗告人自林王素遲受贈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屬狀態未合法存續為先決問題,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爰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