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再 抗告 人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興家營造有限公司主張伊前依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就伊承攬再抗告人學生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工程逾期、工程結算數量金額及增減工項等爭議,提付仲裁,經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05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伊請求之工務所臨時傢俱及設備、環保設備、臨時水電、通訊及消防設備、#3-#4高拉鋼筋加工及組立、#5-#8高拉鋼筋加工及組立、緊急發電機室排氣窗、鋁窗風雨測試等7項(下稱系爭7工項)之施工費用、工程管理費、稅捐、保險費及展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9,339元(下稱系爭7項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17萬9,951 元,漏未判斷且未為補充判斷,伊得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等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234萬9,290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之判決。花蓮地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7 項工程款脫漏未為判斷,相對人聲請補充仲裁判斷,臺灣仲裁協會逾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期間未作成判斷書,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以裁定廢棄花蓮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經仲裁判斷之同一標的重行起訴,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明。此項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其中有關工程逾期、工程結算數量金額及增減工項、因果關係造成損失賠償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嗣相對人主張伊未逾期完工,再抗告人不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89萬3,096元;依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書),再抗告人應再給付實作數量增加工程費用142萬6,982元、新增項目工程費用501萬1,333元、展延工期補償444萬9,063元、因果關係之損失363萬634元等情,依系爭仲裁協議,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941萬1,108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告人僅得扣罰相對人逾期違約金166萬3,620元,尚應給付再抗告人工程款322萬9,476元,及實作數量增加、新增項目工程費用共92萬5,097 元,展延工期管理費等78萬6,658元,而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94 萬1,231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之判斷,有仲裁協議書、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159頁以下、332頁、334 頁以下、原審卷129 頁以下)。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已將系爭7工項列入(見第一審卷63 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有脫漏,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相對人聲請仲裁時,已將系爭7 工項之數量爭議列入請求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敘明「聲請人(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25,097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已就系爭7 項工程款為無理由之判斷,且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未曾主張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脫漏判斷情事等語(見第一審卷281 頁以下),為不足採取,即滋疑問。原法院未詳查審認並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相對人之起訴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