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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志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 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此釋明方法,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之,尚非當然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與再審共同原告郭獅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重再字第2 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民國110年7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該期間之營業情形,非其資產狀況。另其法定代理人郭政錩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其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無資產或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所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兩稅合一制等情,僅係為避免重複課稅,非謂公司與股東個人是否有資力無所區別。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頁),其僅提出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課稅資料,無從得知自前訴訟起至提起再審之訴時其財產狀況變動之情形,尚難認充分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遷。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告人另提出再審共同原告郭獅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表明郭獅名下有房產及土地,為有資力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惟郭獅既為再審之訴之共同原告,其裁判費應合併計徵,則抗告人主張無資力繳納再審之訴訴訟費用,請求准予救助,顯非有據。準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