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再 抗告 人 劉 國 璋
劉陳舜花劉 振 聲劉 淑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史妃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重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曾史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劉國璋將被繼承人劉祥如(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於劉國璋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劉祥如之全體繼承人,經高雄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裁定(下稱18日裁定)命劉漢財、再抗告人劉陳舜花(下合稱劉漢財2 人)追加為原告;劉漢財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該院復於110 年5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裁定(下稱6 日裁定)准由劉陳舜花、再抗告人劉振聲、劉淑芳(下合稱劉陳舜花3 人)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嗣該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撤銷18日、6 日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曾史妃、劉漢財2 人依序為劉祥如之配偶、父母。訴外人○○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確定裁定認可由訴外人曾偉國、楊惠雯(下合稱曾偉國2人)收養,惟○○嗣於104年間訴請確認其與曾偉國2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下稱第39號確定判決)○○勝訴確定後,再對曾史妃、劉漢財2 人訴請確認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南地院105 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勝訴,對造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對造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再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劉陳舜花)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39號確定判決結果,亦受敗訴判決確定。是○○為劉祥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與曾史妃共同繼承劉祥如之財產。劉漢財2 人既非劉祥如之繼承人,則系爭裁定命劉漢財2人追加為原告,並准劉陳舜花3人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等情,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第1069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生父於撫育非婚生子女後亡故者,該子女即為生父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後順位者既無繼承權,就遺產自無可得之權利。本件○○經劉祥如生前撫育,視為生前認領為婚生子女,此有第43號判決可稽(見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卷二第220頁至225頁),則○○於劉祥如死亡時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次順位之劉漢財2 人既自始未獲繼承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同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件,依同項本文規定,該類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亦即該類事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第3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與曾偉國2 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與劉祥如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因收養而停止,○○自為劉祥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再抗告人另訴請求撤銷第39號確定判決結果,亦受敗訴判決確定,自應受第39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原法院認定劉漢財2 人就劉祥如之遺產無繼承權,不得以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地位續行訴訟,因而撤銷系爭裁定,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