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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蕭萬調

蕭獻章蕭家順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家珍蕭如謙蕭如虎蕭素芳蕭輔俊蕭輔鴻蕭合成蕭閔鐘蕭耀堂蕭耀文蕭萬恭蕭萬禧蕭如信蕭如墩

蕭家平蕭瑋岷蕭琮閩蕭琮傑王連崧蕭陳招蕭秀盆

蕭輔麟蕭輔祥蕭輔毓(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耀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蕭慶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裁判,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認無停止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