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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股東,先後取得該公司合計 400股股份,嗣萬昌公司於民國85年1月26日發行實體股票,未將票號85-NB-000025至85-NB-000064 之40張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伊;因伊配偶王蔡淑芬亦為萬昌公司股東,原持有該公司股份 400股,竟遭變更登記為300股,並將另100股股權轉讓予第三人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電業公司),經王蔡淑芬另案訴請萬昌公司及相對人王榮昌回復股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事件,下稱另案),惟恐相對人處分系爭股票,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受理伊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因王蔡淑芬遭減少之 100股股權,係於萬昌公司發行記名股票前之84年 1月16日即轉讓予股東王榮德,而該股權再移轉至南利電業公司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已取得萬昌公司股份 400股股份,相對人拒不交付所發行之系爭股票,惟恐相對人處分系爭股票,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另案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至45頁、第69至80頁)。而王榮昌於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先、後陳稱:「所有股票都在伊持有中」、「目前沒有持有萬昌公司股票」、「(問:本件股票何時移轉給南利電業公司?)訴訟前已經辦好買賣移轉,只是沒有交付」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6頁、第80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擅自移轉其占有之萬昌公司股票,如就系爭股票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就該股票之交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就此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