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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李敘恒(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國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李敘恒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委任其為代理人,本院認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不服法院關於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聲請管收前已命義務人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名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王國禎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相對人於宏名公司民國90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欠稅之稅單後,於95年間處分宏名公司持有之第三人姿苑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取得股款新臺幣 1,500萬元,未用以清償本件稅款,構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實有管收之必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109年12月1日北執辰0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欠缺明確性,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詢問相對人時,仍未告知具體供擔保金額,以免除代替管收之執行,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程序;以及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就系爭股份為處分,迄今已逾15年,欠缺管收之即時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宏名公司雖於90年12月12日收受欠稅之稅單,惟相對人於91年 4月23日再抗告人詢問時,出具擔保書表示願意分36期繳納,亦獲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第265-269、374頁);而再抗告人迄100年6月才開始陸續執行相對人及宏名公司財產,於 108年經移送機關同意,不再執行,後來才開始調查有沒有管收相對人之事由乙節,亦據再抗告人代理人陳述綦詳(見同上卷第374-375 頁)。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持15年前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欠缺管收之即時必要性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誤會。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妥當與否,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