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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陳毓琳上列抗告人因蔡正介與唐靜詩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證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14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原法院因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鍰 3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因家中長輩身體不適需照顧,無法到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