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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宋蘇歌

宋昭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慧蒂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3月9日)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28.41、2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訴訟標的土地面積合計為49.25 平方公尺,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0497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 萬197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應扣除其有權占用之16平方公尺,再予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34 萬4025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