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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全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日結婚,抗告人於101年1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11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 101年1月3日,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由原法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惟抗告人自96年 1月起,每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帳戶提領、轉匯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甚至百萬元;復於99年6月8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之不動產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其胞弟丙○○,又將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移轉處分予第三人,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其已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業據原法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抗告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10分之1 為擔保金,命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命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