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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再 抗告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交付相對人「民國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經該院於108年12月9日核發限期命再抗告人自動履行命令,再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

1 條規定,公告宣示系爭議事錄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 條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得準用第121 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公告宣示債務人未交出之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憑證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該所稱之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關憑證,參照其立法理由及準用第121 條規定之意旨,係指性質上供證明一定權利,得由執行法院宣示其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債權人得據該證明書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或變更新印鑑者而言,不及於無類此證明權利性質之文書物件。系爭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係供證明股東會會議過程事實之紀錄文書,非證明一定權利成立及存在之權利書據,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1 條規定,公告宣示該議事錄無效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以公告宣示該議事錄無效,難謂有據,因而認臺北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系爭議事錄係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必備文件,其性質得證明一定權利即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第121 條之規定宣示無效云云,惟系爭議事錄係記載股東會會議過程事實之紀錄文書,非供證明一定權利之文件,相對人亦無從申請補發使其權利獲得實現,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笫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