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欽特 別代理 人 林煌城抗 告 人 紀沛綺兼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抗 告 人 紀婷恩

紀婷惠黃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法院以:㈠相對人林昭香等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抗告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與抗告人張宜容、紀婷恩、紀婷惠、紀沛綺之被繼承人紀銘堂間,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07年2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黃慧玲與紀銘堂2人(下稱黃慧玲2人),惟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為不合法。第一審依相對人之聲明,判決確認系爭公業與紀銘堂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慧玲2 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故相對人起訴利益及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㈡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63萬78元。該鑑定係以比較法評估,斟酌系爭土地臨15公尺寬道路,地形為長方形,無高壓電塔等嫌惡設施經過;並比較同為臨15米道路且地形不規則之附近農地,成交價每坪為4萬4000元至5萬8000元之間,而依系爭土地各宗面積、地形、○○○區○○路條件等,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得出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合理價額為5 萬5000元,應屬客觀公允,可作為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憑據。又系爭土地自102年時起至本件於107年起訴時止,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6000元調漲至8000元,漲幅達36.67%。

而系爭公業與紀銘堂於106年1月19日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5598萬元,換算每坪僅3 萬元,遠低於上述之鑑定價額,亦低於系爭土地附近農地多年前之交易行情,不足以作為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依據。綜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上述鑑定價額乘以系爭土地之增值率即1.3667倍,作為計算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4026萬452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系爭土地因諸多訟爭而無法實際開發,土地交

易之實際價額遠低於鄰近農地之一般行情云云;惟相對人係請求黃慧玲2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判斷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通常狀態為基準,不因是否無法實際開發而有不同。原法院因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 億4026萬4528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