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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詹 德 岩

詹許素貞(詹德政、詹益坤之承受訴訟人)

詹 益 械(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詹德松等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原法院上開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3萬9,728 元,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