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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再 抗告 人 吳桂淑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伯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劉伯煌、吳順明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所載,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85-9位置興建至少2公尺高之牆壁,並主張吳順明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就劉伯煌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3 日與劉伯煌成立系爭和解,其請求劉伯煌興建上開牆壁,乃基於特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請求,吳順明則係於該和解成立後之同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繼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自未及於吳順明。又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記載劉伯煌應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85-9位置興建至少2公尺高之牆壁,就應興建牆壁之材質、寬度、確切位置,均未有明文約定,兩造就該牆壁之材質、寬度、確切位置仍有爭執,應另案起訴求解決。再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