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再 抗告 人 王碧俠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爭議,如認係財產權爭訟,亦應以一年管理費之增加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10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且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在客觀上不能以金錢核定其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