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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毛志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