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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對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並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之。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3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