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許瑞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民國111 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法院得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該法施行後,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情形,法院就審理之原因案件,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此係法官就其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者,方得為之。倘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據法律,獨立解釋,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否依該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訴於原法院,及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案列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抗告人於更審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上開第854號判決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解釋,違反憲法上基本法律原則,請求原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伊之出勤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辦理伊之加退保事宜,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伊已再提出刑事告訴,爰請求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本案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餘地。另抗告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上班,是否係依相對人之指示,或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不提供勞務等節,更審原法院均得自行調查認定,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