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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蘇旺森

蘇旺田蘇富美蘇旺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旦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家全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朝清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蘇朝清遺產應包括系爭房地,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將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 548萬元低價出售訴外人日日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對相對人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