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再 抗告 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再 抗告 人 陳政宗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再 抗告 人 林俞璋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卡大地布部落等間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號、110年度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參加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國洲變更為陳銘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參加人○○縣政府在○○溪北岸、位於卑南族卡大地布部落傳統領域Kanaluvang即○○市○○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上開發太陽能光電,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公告「○○縣○○市○○○○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標租計畫」招標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同年4月2日完成招標程序,由相對人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盛力籌備處)得標,盛力籌備處於107年12月21日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發函臺東市公所就系爭開發案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惟該公所於108年6月1日依該辦法第15條代行召開之部落會議(下稱系爭部落會議)因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而無效;該次會議令非卑南族原住民,或雖為卑南族原住民但非相對人卡大地布部落族人參與投票,違反原基法關於部落之定義要件,復使非同戶籍受託代理投票、偽簽委託書與重複受委託投票等情形,其決議程序、方法因違反諮商同意辦法第11條規定,亦無效。卡大地布部落欠缺自主性所為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即同意系爭開發案,無法真實呈現部落集體意思表示,對於原住民族自然資源、其他經濟事業權益及自主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1條規定,以卡大地布部落為被告,提起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決議無效(下稱本案訴訟);盛力籌備處則對再抗告人及卡大地布部落提起獨立主參加訴訟(下稱主參加訴訟,與本案訴訟合稱系爭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上開決議有效等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卡大地布部落至少應屬公法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4條第2項、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課與開發行為人及主管機關在籌設許可處分作成前,應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系爭部落會議是否作成有效之同意決定,既得直接拘束行政機關後續籌設許可准駁處分決定之合法性,實際上已是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性質上亦相當是與行政機關共同管理決定國土自然資源與電力資源之合理規劃及運用;系爭部落會議決議有效與否所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審判權限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東地院所為移送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查本件再抗告人迭稱:伊等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1條求為確認系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無效,該條文之主體為部落會議,而部落為族人集體同向之文化認同所形成,既非行政機關,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者,與其族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卡大地布部落之部落會議決議為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與行使公權力無涉;該部落與其成員間關於系爭部落會議將卑南鄉溫泉村納入行使投票權違反部落章程、偽造委託書、重複接受委託等爭議,核屬非法人團體內部關係之私法爭議,其議決事項之效力,使伊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㈠第13頁、卷㈥第174至175頁、同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㈠第510頁、512頁、卷㈢第512至514頁、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卷第11至12頁、21至22頁);盛力籌備處亦主張:卡大地布部落為原住民部落,屬非法人團體,其部落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系爭部落會議決議為系爭開發案後續辦理施工、伊於107年4月23日與○○縣政府簽訂「○○縣○○市○○○○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條件之必要前置程序,若本案訴訟判決系爭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將致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伊提起主參加訴訟,具備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情(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㈠第23至24頁、317至318頁、卷㈢第363頁、375至376頁、476至478頁)。又卡大地布部落亦認本案訴訟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㈠第175頁、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卷第166至167頁)。是依再抗告人與盛力籌備處所述,卡大地布部落為非法人團體,其部落會議所為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乃參與會議之多數部落成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再抗告人與盛力籌備處就系爭部落會議決議之召集、決議程序及方法適法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裁判,應屬私法上之爭議,尚難因此項爭議涉及行政機關後續籌設許可准駁處分決定是否適法,即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予維持臺東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查原裁定將參加人誤載為相對人,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