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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第二審敗訴判決之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僅其中一人或部分共同訴訟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即可阻斷原判決之確定;嗣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共同訴訟人不論有無提起第三審上訴,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均應自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此與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須其上訴係合法,上訴效力即受第三審審判之效力,始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者,尚屬有間。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原二審判決經同造當事人李國雄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李國雄。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至同年12月6 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未盡妥適,結論並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0日北院忠110 司執乙字第131710號函,方知原二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有同法第500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原裁定援引本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前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以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致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至於原裁定援引本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前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無非係就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起算之要件涵義及適用範圍,表示法律上之意見,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