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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張義成

張念慈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偉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l1 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條、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偉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1年3月3 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