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王紹堉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林繼恆律師陳昶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孝孝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10 年1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抗告人雖提出其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持有股票明細、環亞大飯店股票、相對人個人借款明細表、環亞飯店公司股票辦理信託之讓與擔保清單、協議書、美國加州銀行歷史股價表、美國加州銀行股票及所擔保金額對照表、90年8月14日涂秋紅所製借款債務明細表等證物(下稱再證1至8 證物),然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於起訴前30日內始知悉該證物存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抗告人於110 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於書狀表明其係於110年12月1日至永安公司辦公室整理文件時,意外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再證1至8證物,並隨狀提出該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223 頁),似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其證據,縱認抗告人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依具體個案情形,以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乃原審遽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