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吳建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消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原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可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伊就與相對人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下稱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潘靖宜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聲明確認伊就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復經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查,抗告人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乃排除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依相對人陳報之帳務紀錄,於抗告人起訴時,連帶保證關係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8萬7,450 元,即為抗告人如獲勝訴,得排除連帶保證責任負擔之客觀利益,加計其請求之6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7,450元,乃其上訴利益。職是,本件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