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再 抗告 人 慈祐宮(媽祖宮)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安堂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拆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原定期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執行,惟因相對人於執行期日前,具狀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指定系爭地上物為古蹟,司事官以系爭地上物有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所定不得遷移、拆除等應依職權調查之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尚屬未明,如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非適當,乃延展原定執行期日。系爭地上物迄105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司事官於110 年6月6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司事官係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古蹟或歷史建築,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障礙事由,如驟然拆除,恐有違反文資法就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宣揚等立法目的之虞,將致不可回復之損害,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非適當,因而延展執行期日,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非怠於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其次,大法官釋字第813 號解釋,雖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第三人土地受有個人之特別犧牲部分,認為文資法第99條第2 項、第100條第1項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該受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而宣告該法條部分違憲,惟整體觀察可知國家對於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管理、補償之重要性,應不亞於對「古蹟」之保護程度。則第三人土地因歷史建築定著其上,致土地所有人需忍受之特別犧牲,應包括忍受歷史建築不得遷移或拆除之情形。準此,系爭地上物既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應認亦不得遷移或拆除,方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櫫國家就歷史建築盡文化資產保護之旨,因認司事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續行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乃維持第52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原法院審酌文資法相關規定、大法官釋字第813 號解釋意旨,認系爭地上物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如驟然予以拆除,將致不可回復之損害,因認司事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維持第52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系爭地上物定著於再抗告人之土地,究應如何補償,核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