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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再 抗告 人 廖松山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碧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碧珠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其已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再抗告人曾表示要出售名下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另就其所有同巷34號房地(下稱34號房地)委託仲介銷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臺中地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以臺中地院110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家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不否認曾言及將出售30號房屋,並有委託仲介銷售34號房地等語,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再抗告人所提錄音譯文非全部對話內容,不得作為證據。臺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其請求金額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供擔保,對再抗告人財產在9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查再抗告人陳稱:「聲請人(即相對人)根本不知有提起…本件假扣押,…皆係兒女一手主導,聲請人應均係被瞞在鼓裡而不知情」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53、55頁)。

果爾,原審就相對人有無為本件聲請之真意,自應予以調查認定。乃原審就此悉未調查審認,遽以再抗告人所提錄音譯文非全部對話,不得作為證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屬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