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段津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該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等詞,依首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