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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 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霽塘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 4號及該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 234號),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該本案訴訟之再審及聲明異議,所衍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於 110年12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