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黃雪桂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侯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侯美月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命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如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B 增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受理。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23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B 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使用收益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因該平台無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屋頂平台面積113.2 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該建物登記樓層數7層計算為新臺幣664萬645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B 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使用收益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既為原法院所認定,惟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占用該屋頂平台之利益為何,逕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無異係以該屋頂平台之價值做為抗告人占用屋頂平台使用收益之利益,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