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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再 抗告 人 林燦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秀錦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上開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9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