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劉瑞蓮上列抗告人因與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對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前於同年月7 日對系爭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為由,於同年月10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已據本院另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予以廢棄,則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