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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再 抗告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家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起訴主張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間就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成立時,雙方實際所在地均為臺南市,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可認契約當事人默示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並未以伊所為主張為管轄權判斷之依據,反係以相對人抗辯借名契約不存在為由認定管轄權有無,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有約定返還系爭股份之履行地,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認臺南地院有管轄權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