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再 抗告 人 佘惠娟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忠鳴等間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確定之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下合稱系爭文件)予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前因未提出系爭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處怠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嗣執行法院再核發執行命令,限期自動履行,再抗告人仍不履行,執行法院裁定處怠金30萬元。衡酌再抗告人前遭處怠金仍未提出系爭文件,拖延時程逾2 年各節,認執行法院所處之上開怠金,為適當而未違反比例原則。至再抗告人就其所稱系爭文件遭丟棄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