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邱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慧萍間請求給付款項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出所受理訴訟文件寄存登記簿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