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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廖駕南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述坤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廖述坤等 8人對訴外人祭祀公業廖相乾(下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原法院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公業名下全部財產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而該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43萬4,478元,抗告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認相對人對系爭公業名下全部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持有派下權比例合計 15分之7計算,因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萬6,09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先祖之派下權合計僅 1200分之285,不應按相對人所主張之比例計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