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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程啓明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思穎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嗣於同年2月15 日委任葉民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迄同年3月16 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