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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庭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案經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由陳魁、陳海雁設立,派下員迄今有陳樹德、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等13人等情,與事實不符;另主張選任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下稱陳協龍等4 人)為管理人,亦未提出經合法召集全體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紀錄等資料為憑,則抗告人以陳協龍等4 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6 月11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上訴審之承審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又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6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程序於法未合。至於6月11日裁定牽涉本案訴訟裁判者,上訴時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非無救濟途徑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