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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再 抗告 人 戴麒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再 抗告 人 戴慈瑜

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戴慈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聲請對再抗告人丙○○之被繼承人戴李店所遺遺產假處分事件,對於戴李店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丙○○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甲○○以次6 人,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其次,本件相對人以其生母即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戴李店(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於102年7月8日、105年4 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繼承配偶戴文漢所遺財產(其應繼分8分之1)遺贈與相對人,詎再抗告人於戴李店死亡後將其遺產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並拒絕交付遺贈,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再抗告人交付遺贈物等,惟再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出售戴文漢所遺高雄市○○區○○段○○○○○號○○區○○段○○○ ○號○○區○○段740、7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委託書等,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以其受戴李店遺贈為由,代位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各項遺產14分之1 ,因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相對人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因再抗告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得隨時處分而有變更現況可能,相對人為保全該潛在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保全之必要,足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審酌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3,840萬7,946元,其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不能處分土地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960萬1,987元,少家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該金額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僅受戴李店遺贈對戴文漢遺產中應繼分8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保全之範圍逾越本案訴訟所得請求之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