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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再 抗告 人 王立恆

王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王美弟、王美麗、王美英、施吉安律師

即王立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王美弟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6萬880 元予全體繼承人;㈡被繼承人高淑文之遺產准予分割。高少家法院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淑文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少家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可得之遺產價額各為356 萬6205元,裁定核定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713 萬241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淑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遺產,價額為2139萬7232元,依再抗告人應繼分各1/6 ,高少家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3 萬2410元,再抗告人如數繳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恆定,不因再抗告人或相對人上訴而有歧異,再抗告人以伊上訴之遺產僅為附表二所示,主張第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並不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高少家法院為再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再抗告人起訴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判決准予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對照以觀,可見高少家法院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與再抗告人起訴者並不相同。倘若無訛,再抗告人不服高少家法院判決之上訴利益,與再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仍相同,即有疑義。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認應依再抗告人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