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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再 抗告 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起訴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該院110 年度建字第143號,下稱本案),依仲裁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以: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屬法定要式契約,倘由相對人轄下機關與再抗告人訂定,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應經相對人事前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否則屬無權代理,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相對人承認不生效力。相對人未曾以任何文字授權參與系爭會議之所屬機關人員即游源順總工程司、北工處曾正宗處長、黃議永組長、曾士賓主任、郭育廷工程司、工務組陳昭洪課長及廖致中主任等7人(下稱游源順等7人)訂立系爭仲裁協議,嗣又拒絕承認,兩造間無成立有效之仲裁協議,再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67 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

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授與此種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與同法第531 條所稱因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並不相同。次按一方就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另提起訴訟,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是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就仲裁庭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

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而逾期罰款之爭議,前經

立法委員邱議瑩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居中協調而作成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雙方合意依契約第30條㈠.3 規定提付仲裁解決;而相對人收受開會通知:「攸關系爭工程爭議乙案,懇請貴單位派員出席」,乃指派機關所屬總工程司與北區工程處之人員游源順等7 人出席乙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相對人係指派與其具公法上指揮監督關係之機關內所屬人員代表相對人出席系爭會議,能否謂相對人與指派之人員是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而就仲裁協議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即滋疑義。又相對人本案起訴,再抗告人於應訴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併命相對人提付仲裁,抗辯兩造於系爭會議結論合意就系爭工程有關工期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之爭議,已與相對人訂立仲裁協議,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地院卷一第283至285頁),相對人並不爭執有派游源順等7人代表出席該會議,僅主張出席代理人無民法第543條、第

533 條之特別代理權,併事後已表示反對,而未成立仲裁協議(同上卷第328至329頁),參以再抗告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相對人工程司在其所賦職權範圍內有對再抗告人申請事項處理之職權,履約過程中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審定由北工處處長判發,而會議紀錄有相對人北工處處長曾正宗簽署等各情(原審卷第47、67、71頁),則以系爭會議紀錄載明上情,經相對人指派游源順等7 人出席作成合意提付仲裁協議之結論,併經相對人所屬北工處處長簽名等項形式上審查,能否謂系爭仲裁協議有明顯無效,而無由仲裁庭先行判斷之必要?原審以游源順等7 人未獲書面授權,相對人又事後表示拒絕同意,而認系爭仲裁協議無效,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