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陳啟仁
陳炳宇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炳宏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平、陳達衡(下稱陳平等2人)及訴外人陳麗玲(合稱陳炳宏等7人)為兄弟姐妹。伊等之父陳財生、母陳呂月分別於民國54年4月4日、100年3月9 日死亡。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死亡後,應由繼承人陳呂月及陳炳宏等7 人公同共有;嗣陳呂月死亡,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應由陳炳宏等7 人公同共有。然抗告人與陳平等2人(下稱抗告人等4人)於63年11月5 日持非有效之分割協議,逕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4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抗告人等4 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新北地院判命抗告人等4 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抗告人等4 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 日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於104年6月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陳啟仁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陳炳宇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依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遭原法院於104年9月2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 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均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雖陳平等2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等4 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非屬必要共同訴訟,陳平等2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