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杜懿玲上列抗告人因與杜世明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抗告費,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