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郭毓婷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月照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月照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新臺幣21萬5,472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抗告人簽收紀錄可稽。抗告人迄同年月26日猶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狀況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